南浔区政策文件

索 引 号: /2019-00007 发文时间: 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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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浔政办发〔2015〕135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全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区从事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农村资源向农业企业、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和种养能手规模流转;
    (五)坚持农村资源股份合作,实行统一入市流转交易;
    (六)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南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全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实施管理和指导,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南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南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区交易中心由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设在区行政服务中心,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并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
    区交易中心在各镇(开发区)设立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分中心由区交易中心授权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并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第五条  区发改经信委、区科技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水利局、区农林局(农办)、区市场监管局、区行政服务中心、区金融办、区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应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制定产权交易细则,报南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区住建局、区农林局(农办)、区金融办、区国土分局等四个部门在区交易中心设置办事窗口,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区交易中心做好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工作。其中,区住建局、区农林局(农办)、区国土分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区交易中心或本镇(开发区)分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产品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源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鱼塘)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村房屋所有权;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九)农业水利设施设备使用权、所有权;
    (十)农林产品所有权;
    (十一)其它相关产权。
    第八条  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区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区交易中心授权的分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四)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五)区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住建局、区农林局(农办)、区金融办、区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区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二条  拟受让方受让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区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以上三种农村产权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区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区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五条  在区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和区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区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转让价格需根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值,如设定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底价,否则交易无效。
    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确定,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区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交易。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交易收益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户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区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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